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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卡售出概不退换?汉滨法院:解除、返还!196体育平台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4-06-05 21:45:14 次浏览

 196体育官方网站2022年9月,A某与某健身房签订《入会合同书》,约定A某成为健身房“畅游年卡”会员,会籍时间12个月,会费1980元,并在合同书上手写备注:此卡为特价定制,不退不换。合同醒目处加盖“此卡仅限本人使用,转让他人需缴纳500元”的提示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A某向健身房支付“畅游年卡”费用1980元。2023年5月,A某正式开卡并使用。2023年7月,A某以到外地学习无法继续参

  196体育官方网站2022年9月,A某与某健身房签订《入会合同书》,约定A某成为健身房“畅游年卡”会员,会籍时间12个月,会费1980元,并在合同书上手写备注:此卡为特价定制,不退不换。合同醒目处加盖“此卡仅限本人使用,转让他人需缴纳500元”的提示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A某向健身房支付“畅游年卡”费用1980元。2023年5月,A某正式开卡并使用。2023年7月,A某以到外地学习无法继续参加健身活动为由,与健身房工作人员微信沟通转卡、退卡事宜。健身房不同意退卡,并提出转卡需交纳500元转让费。双方协商未果,A某遂诉至本院。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A某因外出长期学习而无法继续接受健身服务,遂向健身房提出转卡或退卡,明确表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A某要求解除《入会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入会合同书》中约定会籍时间为24个月,A某在开卡使用未到两个月就要求转卡并解除合同,应承担单方停止履约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不能按照合同中有关“不退不换”等格式条款来追究,而应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程度、健身房提供服务的质量、A某单方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法院据此酌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在A某向被告支付的1980元预付款中扣除A某认可并已使用的服务费330元,健身房还需返还A某1150元。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如有一方违约,违约一方原则上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中,双方一旦形成合同僵局,此时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将会陷入对双方都不利的局面。案涉《入会合同书》中,A某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因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明显增高,且不符合当事人的现实情况,因此,法院判令解除合同。

  类似《入会合同书》系预付消费服务合同,预付消费在服务领域,特别是在教育培训、美容美发、洗车、洗衣、健身等长期服务合同中广泛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在所难免。遇到类似情形,消费者该怎么办?

  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在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具有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选择权,那么“一经售出概不退换”的约定又该如何处理呢?首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该类合同属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的约定条款发生争议时健身,应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一方的解释,即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角度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其次,“一经售出概不退换”有强买强卖的意味,类似约定排除了消费者在合同中的救济权利,属无效条款,不应被适用。再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包含有上述内容的,该内容无效。

  本案中,《入会合同书》中写明“此卡为特价定制,不退不换”,但这些“不退不换”“此卡仅限本人使用,转让他人需缴纳500元”的约定明显加重了A某的责任,排除了A某的主要权利,这些约定条款应属无效。

  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 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 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 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 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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